关于施工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二)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3/1/17 阅读: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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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建筑报 作者: 时间:2013-01-17 点击:      问题一: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擅自解除施工合同,施工方该怎样维权?

  【律师答问】

  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解除合同,擅自解除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一、施工方可以按以下方式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甲方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施工方可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承发包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的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结算条款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完工程验收不合格,但修复后合格的,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且无法修复,发包人可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

  三、必须履行现场交接手续:

  (1)对已完工程量,双方要书面确认,为诉讼做好证据准备;如果甲方不配合,最好对已完工程进行公证;

  (2)对乙方在现场的设备、工具、已购进的工程材料进行清点确认,办理运出手续。

  四、索赔损失的范围:

  按照已经变更后的设计核算工程量计算总价款减去已完工程量价款,作为索赔基数。如果合同有约定,按合同约定计算损失;如无合同或约定,应将实际损失作为计算基础,即按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另外,可以向业主索赔未做完工程部分的利润。

  问题二:由于业主原因致使工程项目无法施工,承包商可以解除合同并索赔损失吗?

  【律师解答】

  承包商要求解除合同并向业主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司法解释》第9条进一步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时间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按合同约定交付场地,协助承包商进场施工是发包方应尽的义务。由于业主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施工,证明业主没有尽到协助的义务,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承包商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解除合同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使解除权,这样才被法律认可。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索赔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承包方原则上既可以要求业主赔偿直接损失,即已经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以及工程款中的间接费用,也可以要求赔偿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就是承包方实施本合同可得利润。

  问题三: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施工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停工,在没有对已完工程量、现场备料、施工设备等进行核对并形成清单的情况下,业主擅自解除施工合同,并安排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原施工方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

  施工方应该积极提起诉讼。

  我认为本案可能会存在以下争议:

  1.由于双方没有对已完工程量、现场备料、施工设备等进行核对并形成清单,工程量等会有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已完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由原施工方承担。

  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及原告与被告双方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照片、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间工程记录等资料计算。

  2.由于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对已停窝工损失的计算及滞留现场的设备和周转材料价格会产生争议。

  3.施工方应提出造价鉴定申请。

  4.由于施工方在中途无奈离场,工程未经验收,申请人会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如果发包方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提出质量鉴定的请求,通过质量鉴定来达到减少工程价款支付的目的。

  (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王文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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