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工程保险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在深度上,都较我国的实际情况更为广泛深入。我国已经加入WTO,要求我国的建筑业必须与国际接轨,大力推行工程保险制度。这同时也是发展民族工程保险业和走向国际建筑市场的迫切需要。因此,研究国外的工程保险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1、工程保险制度的起源和建立
现代保险的发展历史悠久,最早可追溯至14世纪发端于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在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广泛应用,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保险事业也有了较大的发展。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发生了一场新的科学技术革命,它不仅大大提高了原有生产部门的技术水平,而且开拓了许多新的生产部门。与此相适应的,全世界的保险机构及其业务范围也在迅速扩大。
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还表现在险种的增加很快,只要有可能发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地方,就可能有相应的保险存在。再保险的发展也是一种表现,由于出现为数不少的巨额保险标的,是一家保险公司无法单独承保的。再保险的发展,使巨额风险由较多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增强了保险公司业务的稳定性。
保险业的发展有赖于不断地开辟新领域,寻求新增长点。工程保险是适应现代工程技术和建筑业的发展而产生的,它是以各种工程项目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它是为适应工程技术和建筑业的发展由火灾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等险种演变而成的一种综合性的财产保险的险种。
一般认为,工程保险起源于英国的锅炉爆炸保险,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856年,当时英国有许多旨在防止锅炉爆炸事件发生的工程师团体,但尚不签发保单;1866年,美国的工程师仿效英国在哈特福德市成立了哈特福德蒸汽锅炉检查和保险公司,收取费用,为被保险人提供定期勘察服务,并在锅炉及机器损失发生后给予经济补偿。建筑工程保险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英国保险市场,第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单是1929年在伦敦建设跨越泰晤士河的拉姆贝斯桥(LambethBribge)时签订的,这份保单可认为是开创了建筑工程保险的先河。1934年,德国设计了一种专门用于工程保险的保单,并慢慢的流通开来。而在工程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则是诞生在英国的工业革命时期,它是责任保险中最早兴起的险种之一。
2、工程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虽然工程保险至今已有很长的历史了,但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工程保险才取得较快的发展。这主要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作为战争的主要战场之一,欧洲不少国家受到了很大的破坏,不但各种工厂和机器受到严重破坏,无数的建筑物也遭到了相当大的毁损,战后的满目疮痍,各国自然要大兴土木和恢复工业,进行大规模的工程建设,这为工程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在战后欧洲大规模的重建过程中,业主及承包商等建设市场主体面临着难以承受的巨大风险,为转嫁工程期间的各种风险,需要设立建筑和安装工程保险来提供保障,建筑工程保险一开始就以“一切险”的面目出现,成为工程保险的主要业务,并带来了安装工程保险等的发展,加之由于政策的支持而发展迅猛。
在国际组织出面援助发展中国家兴建水利、公路、桥梁以及工业、民用建筑工程的过程中,需要工程保险提供风险保障,工程保险制度在这些国家逐步发展并推广开来。从国际趋势来看,工程保险将成为保险市场上的支柱性险种。
随着各种大规模工程建筑的开展,为完善承包合同的条款,在承包合同中引进了承包人投保工程保险的义务,也对工程保险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1945年,英国土木建筑业者联盟,工程技术协会及土木建筑者协会共同研究并制订了承包合同标准化条款,并引进了承包人投保工程保险的义务,促进了工程保险的迅速发展。由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InternationalFederationofConsultingEngineer)所制定的FIDIC(菲迪克)土木建筑工程合同条件,规定承包商要对工程项目进行保险,并将其作为施工合同条件重要内容之一。FIDIC所涉及到的保险主要有:工程保险、承包商设备保险、人身财产损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以及咨询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等。
在国际上,工程保险一般都是由于某种强制的原因投保的。例如,美、日、德、法等国法律规定:凡公共工程必须投保工程险,金融机构融资的项目也必须投保工程险。在欧美实行政府、银行、市场“三重强制”法,即政府立法强制承包商必须有保险保障,银行对没有投保的项目不予贷款,而在竞标时,没有投保相应的工程保险的承包商将被淘汰出局。承包商投保工程险已成为国际上的惯例,业主不会把一个项目交给没有投保有关工程险种的承包商来负责建造。
发达国家与建筑工程有关的险种非常丰富,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社会保险,十年责任险/两年责任险,意外伤害及职业赔偿险等,几乎涵盖所有的工程风险,投保率则超过了98%。
国际上的大型工程项目一般委任一家风险管理和保险顾问(类似保险经纪人,具有与保险经纪人同样的地位和职能)来处理保险业务,利用他们对工程风险管理和保险的专业知识、经验,代表业主的利益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争取最理想的保险条件和最优惠的保费,并提供购买保险后的后续服务。风险管理和保险顾问同业主方的风险管理人员一起组成项目的风险管理与工程保险班子,它是项目管理班子的组成部分。
在1880年,英国即颁布了《雇主责任法令》。如果雇主的过失是导致雇员遭受伤害的原因,雇主必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公司也同时成立。最初的雇主责任法完全建立在雇主过失原则上的,要使雇主承担责任,必须首先证明雇主确有过失,受到伤害的雇员获得赔偿的条件过于苛刻。伴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深化,过失原则被劳工赔偿原则所取代,劳工赔偿法也随之出现。制定劳工赔偿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雇主对其雇员遭受的工伤承担绝对责任,不论雇主有无过失。劳工赔偿费用可计入生产成本,受到伤害的雇员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赔偿。
职业责任保险真正得到全面发展是在20世纪60年代,从那时起,职业责任保险拓展深入到工程建设领域。职业责任险包含相关专业人员的错误和失误所造成的损失的保险。
为了推进工程保险行业的发展,1968年,在慕尼黑建立了国际工程保险协会(The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Engi neeringInsurance),这是一个非营利、关于工程保险方面的国际组织。
3、国外工程保险的主要内容
发达国家的保险业经营经验丰富、技术精良,险种设计能力高强,自然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享有威望,成为各国保险业的先驱和楷模,因而发达国家保险业通行的科学经营方式便成为国际上公认的运作方式。
为了推进工程保险制度的健康顺利发展,许多国家制定了相应的保险法规。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通常都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方面为保险业的企业法,是关于保险业的组织、经营、管理的法律;另一方面为保险合同法,或者称为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终止及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等规定的法律。在工程建设领域,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有关法律最令人关注。
不同于大多数其他的保险类型,工程保险的保单没有一种现成的、标准的格式,因为不同的保险者所愿意承保的项目不同,而不同的投保者对于所要投保的项目也有不同的要求,加之由于工程类型和现场环境、承包商的等级、不同的免赔额等等因素的影响,都会导致工程保险的保单必需通过保险者和被保险者的协商才能够确定。
国际上工程保险的范围较为广泛,不同国家和地区以及不同的保险机构工程保险的范畴略有不同,工程保险可包含以下内容:
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机器损坏险;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合同风险以及承包者的设备保险;利润损失险/业务中断险;完工风险和行业一切险;十年责任险/两年责任险和潜在缺陷的风险等,下面介绍其中的几个主要的险种。
3.1 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
一般来说,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作为工程保险的主要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则为附加于建筑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附加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两者都属综合保险性质,集财产险和责任险为一体。一般来说,凡是在建的厂房、商场、旅馆酒店、医院学校、办公大楼、民居公寓、码头桥梁以及其他大型建设项目都离不开这两种保险。
按国际惯例,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可以由多个有关利益方充当。建筑工程项目所有人,施工单位的承包商、分包商,参与工程设计、咨询或监督的技术顾问,以及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都可以作为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
国际上对建筑工程险和安装工程险的承保都采用谨慎、细致的态度,针对各项工程的具体情况作详尽的评估和鉴定,因此,这两个险种都没有固定费率表,而是根据承保工程的责任范围,工程本身的危险程度,施工单价以及设计者的信誉和经验,施工现场的环境,安全防护措施和管理水平,施工季节和施工方法,以往同类顶目的损失统计资料以及免赔额等因素,酌情制定费率。
3.2 雇主责任险
雇主责任险是对雇员所遭受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雇主责任险在工程保险中占据重要的位置,它是责任保险中最早进入法制实施时代的险种,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已成为许多国家的雇主必需履行的法定义务。在雇主责任险中,雇主是投保人,雇员是被保险人。
3.3 职业责任险
职业责任险承包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疏忽或过失造成的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在国际上,建筑师、各种专业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等专业人士均要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由于设计错误、工作疏忽、监督失误等原因给业主或承包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将负责赔偿。职业责任保险只负责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由此产生的其它一切法律责任,责任保险则不予承保。根据投保人不同,职业责任保险可以分为法人职业责任保险和自然人职业责任保险两大类。前者的投保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组织,以在投保单位中工作的个人为保险对象;后者的投保人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其保险对象是自己的职业责任风险。
3.4 十年/两年责任险
十年/两年责任险在法语国家较为发达,此险作为承包商或分包商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要求在工程验收以前投保,否则不予验收,使业主的权利在较长的时间得到保障。承包商应对其承建的建筑物的主体部分自最后验收之日起的十年或两年之内出现的因建筑缺陷和隐患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由受理该种保险的保险公司来履行。在这种保险业务中,承包商是投保人,而业主或工程所有人为被保险人。
来源:机电之家